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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曾律师助徐某二审胜诉退回合伙投资

  [标底 : 未披露]

案情简介:
徐某、邓某、罗某系朋友关系,三人在成都市武侯区丽景华庭二期游泳池旁共同出资合伙经营一家美容店,开业前三人各出资四万元,用于装修、开业、购买器材等,三人对开业前筹备开业及开支情况共同进行了对账梳理。美容店在试营业后订于2017年5月14日正式开业,开业当天三人因经营管理及分红等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徐某提出退伙,但未得到邓某、罗某的一致同意。开业后,邓某、罗某实际经营管理美容店,徐某为实际负责人,罗某记账,徐某未再参与美容店的实际经营管理。美容店正式经营中,邓某、罗某对经营情况及转租问题向徐某有电话短信微信等通报。美容店经营至2017年11月15日,邓某、罗某所记账务为整体经营亏损,尚欠邓某、罗某三个月的工资未付。2017年11月16日,该美容店被邓某、罗某整体转租给他人,转租费为3.6万元。由于徐某要求邓某归还4万元出资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徐某败诉。
案件经过:
邓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遂委托我所曾律师代理处理此案。曾律师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2017年5月14日,美容店开业当天,上诉人提出退伙时,未得到二被上诉人的同意。实际上上诉人提出退出并要求邓某还钱时,邓某对上诉人的退伙行为当场表示同意,并且表明原告的投资款40000元等其经营赚钱后慢慢还给上诉人,可通过原告提交的与两被上诉人的聊天记录及被上诉人罗某亲笔签署的证人证言内容均可以印证;而被上诉人罗某,虽当场并未明确表示同意,却不发表意见,不反对,并认可了徐某已经退出合伙的事实,可通过上诉人提交的与罗清之间的聊天记录明显可以证实。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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