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时间】:2015年8月12日
【案情简介】
吴先生与孙女士曾是恋人关系,并在成都市武侯区开了一家台球厅。二人以孙女士的名义与出租人签订了《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一次性支付原经营者24万元转让费。直至2015年5月,孙女士意外发现,吴先生实际上是一个已婚男士,有妻子和孩子,愤怒之下断绝了双方男女朋友关系,并不再参与台球厅的经营活动。吴先生以合伙关系为由将孙女士告上法庭,要求一起承担租金和转让金等30万元。
【律师介入】
我所律师作为孙女士的委托代理人,在庭上答辩称,两人并非合伙关系。原告故意隐瞒自己已有妻子和孩子的事实与自己交往。直至2015年5月,在自己多次催促与其领结婚证后才知道吴先生已婚的事实,随后就与吴先生断绝了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9月,由于吴先生在外出差,当时作为其同居女友,孙女士代替其签订了《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但实际承租人是吴先生,每次房主收租金也是向吴先生出具收款收据。双方之间既没有合伙事实也没有合伙协议,根本不是合伙关系,故不同意吴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吴先生与案外人李先生于2012年9月签订《转让合同》转让涉案台球厅及设备给吴先生,吴先生在支付了24万元后就开始经营该台球厅。2012年12月25日,孙女士与该台球厅所属房屋房主缪先生签订《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的签约方系案外人李先生与吴先生,该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应由该合同的权利人提出主张。
其次,吴先生虽主张与孙女士之间存在的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供明确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吴先生在本案中无权要求被告孙女士继续履行合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吴先生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在现行民商事法律中,基于合伙企业设立的规范基础可以将合伙分为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本案中,吴先生所主张与孙女士之间成立的合伙关系是指同孙女士之间的民事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故各方就合伙事宜形成书面协议或事实上的一致意思表示系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法律基础,一旦确定合伙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合伙人需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对合伙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然而本案中,吴先生所主张与孙女士之间成立合伙关系,既没有形成书面协议,也不存在相应证据佐证双方之间就合伙事宜存在一致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吴先生无法就自己所主张的法律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最终只能由其承担败诉的不利法律后果。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在日常合伙经营行为中,无论合伙各方是怎样的亲朋好友关系,为避免争议和诉讼的发生,应尽量签署书面合伙协议,并就盈余分配及债务承担等事宜作出详尽细致的约定,以保障合伙各方在经营过程中的合法权益。